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學年合計准給二十一日。
      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合准給二十八日,其
      超過期限者,得以事(休)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診斷證明者,得核准延長之,其延長
      時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
      日;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
      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
      ,給喪假三日;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期,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
  學年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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