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臥室、廁所等實際
供居住使用之空間,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二、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三、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四、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五、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六、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七、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八、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九、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一、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五、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十六、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
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
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十七、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
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等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十八、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十九、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一、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點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二十二、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二十三、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二十四、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二十五、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二十六、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符合市政府訂定之標
準始得使用者。
二十七、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二十八、策略性產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二十九、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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