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樂器演奏
    、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繪畫、工藝、雕塑、行
    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
    、攝影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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