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縣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及
  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