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0公尺,最大為
十六公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
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
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
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
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
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樓地板面積。
五、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
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
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
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或面臨兩條道路者,或面臨永久性空地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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