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國有林班地外,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者,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圍四.七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0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