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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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