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福利社政機構(以下簡稱兒童福利機構)如下: 一、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指依本法所定之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兒童心理及 家庭諮詢中心、其他兒童福利機構及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以 下簡稱早期療育中心)。 二、兒童教養機構:指本法所定之育幼院、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傷殘兒 童重建院及其他兒童教養機構。 三、兒童輔導機構:指本法所定兒童緊急庇護所。 四、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指本法所定之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