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定置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17日

條文關聯

  定置漁業權人(以下簡稱漁業權人)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核發許可。五年許可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
  重新申請。
  定置漁業權應設置於本府公告規劃定置漁業權區內,每組漁具許可面積
  以四十公頃為限,並依連結敷設網具各測點之覆蓋海域範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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