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置漁業權人(以下簡稱漁業權人)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核發許可。五年許可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 重新申請。 定置漁業權應設置於本府公告規劃定置漁業權區內,每組漁具許可面積 以四十公頃為限,並依連結敷設網具各測點之覆蓋海域範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