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條文關聯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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