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之順 序如下: 一、本鄉(鎮、市)有土地。 二、本直轄市、縣(市)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有土地。 五、他縣(市)有土地。 六、他鄉(鎮、市)有土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