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
  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
  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求共同管道安全使用,明定進入或使用者應先取得許可,並於事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違規使用者由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
      用由使用人負擔。
  二、有關共同管道進入或使用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決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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