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
  得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
  供食用:
  一、局部雞痘之病變組織。
  二、局部傳染性支氣管炎之病變組織。
  三、局部傳染性喉頭氣管炎之病變組織。
  四、局部傳染性可利查之病變組織。
  五、弓蟲病以外原蟲病所導致之病變。
  六、寄生蟲導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七、局部性之組織變性。
  八、局部性之尿酸鹽沈著症。
  九、局部性水腫。
  十、局部性出血或鬱血。
  十一、局部性炎症。
  十二、局部性萎縮。
  十三、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局部性腫瘍。
  十四、局部性外傷。
  十五、局部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污染。
  十六、形狀、色澤、硬度或氣味異常部分。
  十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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