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收回證照之處分後,因漁船滅失,致處分標的
物不存在而不能執行時,依本法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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