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
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 一、修第十八條條文為禁止規定,違反之可責難性,較違反第十九條應
事先取得之允許規定嚴重,且衡諸本條罰鍰,不宜低於第十九條之
規定,爰將罰鍰下限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且取消情節輕微減
半處分之規定,俾使禁罰相符。
二、主管機關代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清除或除去妨害所需費用之收取,可
依行政執行法第三章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向行為人或其僱用人
收取費用之規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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