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金融機構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
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
委託人。
複委託契約應明訂複受託金融機構就前項資料有據實迅速交付證券商之義
務。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行使權益事項應留存紀錄且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立法理由〕
新增本條第二款,由於外國上市公司對於投資人行使權益多有訂定回覆時
限,若投資人未於時效內回覆,證券商作為與否易引起投資人爭議,故明
定證券商接受委託人行使權益事項應留存紀錄。
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行使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一年,留存紀錄方式得由
各證券商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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