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
  工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付額內者,其分擔以自
  負額為限。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
  予負擔。
  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教學人員於施教期間,未善盡指導或督導責任,
  致學員駕車行車事故者,依第一項減半比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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