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臺北市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6日

條文關聯

  原經本府核定低收入戶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
  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
  年三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手助之年限規定如左: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
  領卹期間如家境轉為低收入戶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低收入戶等
  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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