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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該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點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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