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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執行機關或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 報本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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