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投資人:
(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
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
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投
資人,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
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
件,並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以下簡稱高淨
值投資法人)。
二、非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前款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
方式及第三目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認定,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
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投資人,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
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
專業投資人。
〔立法理由〕 1.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國內外法人符
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條件,且已有固定往
來之保管機構者,因該種法人淨資產價值超過二百億元、設有專責單位
且配置適任之專業人員、持有有價證券等部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內
部控制制度已定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並具有充分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應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能力,故符合
上開條件之國內外法人客戶,得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配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修正,新增第三目,明訂高淨值投資法人為
本條之專業投資人。
2.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認定,亦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
爰修正第二項。
3.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二款之規定,符合條件之客戶可
自行選擇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尊重客戶之意願,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客戶亦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爰
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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