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
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
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
,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
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
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除以臨櫃向登記機關辦理外,另可利用網路
申請並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爰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第一
項序文增列網路申請方式。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序文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修正
第一項各款文字。
三、第一項第五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司法機關含各級法院及檢察機關,然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
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
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其僅為犯罪事實之調查及
蒐集證據,據以起訴嫌疑人,交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法官則
應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作成裁判。現行
條文所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實應僅就各級法院訴訟之判決而
言,為明確定義本款適用範圍,爰修正司法機關為法院。
(二)民眾涉及私權爭執之解決途逕,除司法訴訟外,尚有依仲裁法
提付仲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及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申請調處等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為含括民眾採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狀況,爰增
列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請求情形,由權利人申請
。
四、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前條規定體例,修正刪除「需要」文字。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各款得代位申請登記之情形,倘涉及土地標
示變更如判決分割、滅失等,應先經測量後始得檢具文件代位申請登
記,為使此類案件權利人有明確申請複丈或測量依據,且其與第一項
權利人申請態樣不同,爰增訂第二項。
六、申請土地複丈得以檢附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倘於土地複丈申請書
上載明委任關係者,則無需另檢附委託書。另配合網路申請土地複丈
作業,相關流程以憑證認證身分及電子簽章機制完成電子文件,非以
書面為限,爰刪除原第二項部分文字,並配合前項修正,移列為第三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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