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
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土地行政屬地方重要自治事項,為辦理地方
    自治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又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亦於現行條文定有明文。
三、次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
    各項目規費訂定數額,係為填補登記機關辦理複丈與測量作業之直接
    及間接成本,是以登記機關受理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案件所收
    取之規費,本應於管轄地籍測量業務範圍內規劃運用,尚屬合理。以
    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地籍圖重測為例,有鑑於中央補助計畫經
    費不足,近年地方政府同步編列配合款比例已逐年提高;且前經會商
    地方政府達成共識,俟完成地籍圖重測延續計畫後,擬不再以中央補
    助計畫經費方式辦理重測業務,爾後將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以持續改善圖資品質。又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複丈及測量案件之
    處理品質,與機關平時辦理地籍圖釐整計畫工作、測量人員技術精進
    訓練、儀器設備保養校正及購置汰換、購置土地界標等地籍測量業務
    之成效息息相關。
四、又為維持為民服務品質並避免自治事項無以為繼,本部一百十一年三
    月四日邀請財政部(國庫署)、行政院主計總處、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等代表召開研商會議決議,依預算法應收歸國庫之收入屬政府
    一般性財源,以統收統支為運用原則;另地方政府如就特定收入為財
    源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地籍測量所需經費,涉地方土地行政及財務收
    支管理等地方自治事項,建請地方政府優先盤點歲入歲出情形,加強
    與主計單位溝通,並考量本身財政狀況,依財務收支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地籍測量業務自有財源之收入,採收支併列方式優先編列預算
    運用,尚符規費填補成本及地方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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