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祭祀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祭祀團體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不得繼續使
用,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相關紀錄報送祭祀團體或主事務所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
    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時間或地點。
〔立法理由〕
一、祭祀團體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自不得再繼續持有使用個人
    資料,應作妥善處置。爰規定祭祀團體,應將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以
    銷毀、移轉或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等方式處理,並將相關紀錄
    報送主管機關保存一定期間。二、祭祀團體在銷毀、移轉或其他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過程中,宜保存執行方法、時間、地點、
    執行人員、接受移轉個人資料之對象及合法移轉個人資料之法規依據
    等資料,以便日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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