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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1年1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得聯任一次。 依前項規定第一次應改選之委員,於選舉時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 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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