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指
配為同條第一項共同負擔以外之公共設施: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業經協議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
二、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
。
三、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住宅主管機關以住宅基金購置或已報奉核定列
管作為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
四、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學產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配合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及住宅法有關興辦社會住宅之規定,爰修正第
三款規定,明定興辦社會住宅之土地,免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優先指配,以因應社會住宅推動政策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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