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27日

條文關聯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總司令部廢舊物資處理業務主管單
  位,依據申請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物資儲存地點施行逐項檢查,
  依物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調節。
  二、出租。
  三、拼修。
  四、拆零(含減值)利用。
  五、議售。
  六、標售。
  七、標換。
  八、讓與(含贈與)。
  九、銷燬。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另
  附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統計表以下簡稱統計表,如附件三),除
  武器部分及其他物資採標換或出租讓與方式處理應由各總司令部報請國
  防部核定處理外,餘由各總司令部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三份逐項批註
  隨文發還各總司令部根據核定之處理方法,令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分
  別依據執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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