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一、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致
    影響安全,未申請暫停用電。
二、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者。
三、依前條規定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止供電
    原因者。
四、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
五、既設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新設用電
    申請其所需用電者。
前項終止供電契約後二年內,除表燈(住商)用電場所拆屋重建者,應按
新設用電辦理外,如終止供電契約原因已消失,原用戶得按本規章復電規
定,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新申請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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