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09日

條文關聯

  出進口廠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暫停或停止其
  一年以下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或撤銷其登記之處分:
  一、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貿易行為違反刑事法令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仿冒商標、標章、偽標產地、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經查明屬實者
      。
  三、規避貿易糾紛責任,延不理楚者。
  四、輸出貨品因可歸責其本身事由,不如期交貨、品質不良、規格不符
      或有其他不依誠信原則履行交易者。
  五、逃避管制或有朦混行為,經有關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六、變造、偽造或不實填報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出進口文件者。
  七、欠繳進口稅捐或罰鍰者。
  八、自行停業或歇業經查明屬實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者。
  九、未依照政府對外所簽協議或承諾辦理政策性採購進口貨品者。
  十、其他嚴重損害國家對外商譽或破壞我國貿易或產銷秩序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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