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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擅自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或無照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者,依電信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擅自接入公眾通信網路者,依電信法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吊銷其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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