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
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
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後,派員
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執
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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