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條文關聯

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補助總額範圍內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度繼續僱用
補助,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繼續僱用計畫書。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續僱用者投保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五、連續僱用者最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於繼續僱用期滿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繼續僱用期間之僱用
與薪資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
續僱用補助。
雇主申請第一項補助時,不得同時請領與本辦法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
〔立法理由〕
一、依國家福利資源有效利用原則,避免政府資源集中於少數事業單位,
    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個別事業單位繼續僱用
    補助總額之上限。
二、另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雇主申請繼續僱用補助之應備文件,增列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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