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6月28日

條文關聯

  高壓氣體之壓縮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壓縮機應切實固定於牢固之基礎上。
  二、壓縮機之承受內壓力部分,當壓力超過該機最大使用壓力時應有能
      自動切斷動力、停止運轉之裝置或裝置適當之傍迴流系統或壓力控
      制系統使其壓力不致過負荷之裝置。
  三、壓縮機在每壓縮階段或壓縮後之冷卻設備,如以水冷卻者,應有使
      作業人員能目視冷卻水流動情形之設施。
  四、每一壓縮階段之輸出管均應裝設壓力錶與安全閥。
  五、壓縮機各活動部分均應有防護設施。
  六、壓縮可燃性氣體之壓縮機,其傳動設備應設置靜電排除器或為靜電
      導電型。
  七、壓縮機之材質應足以防制壓縮氣體及其不約物質之侵蝕。
  八、壓縮機之輸出壓力應有防止其接受裝置超過最大使用壓力時之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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