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 副知環境部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經濟部得副知環境部、事業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 主管機關。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機關名稱,理由同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