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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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