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表演藝術中心設置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表演藝術、經營及管理相關專家、學者,
辦理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其中表演藝術相關專家、學者之人數,
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
定之。
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事項。
監督機關應就第一項年度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必要時,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
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市議會報告業務狀況並備詢。
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之具體額度,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
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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