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
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丈,實務上多僅就其所不明界址之處
          辦理複丈勘測,為避免通知無需勘測之毗鄰土地界址所有權人
          到場,致生無謂會同引發民怨,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明確指定擬
          勘測之界址,使登記機關得確實通知需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
    (二)如有未事先通知關係人,而申請人現場要求增釘同宗土地其餘
          申請時未指定之界址點情事,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臺
          (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六四八四號函意旨辦理者,應符修正
          後規定,以維護相關權利人權益。綜上說明,爰修正文字,以
          精進及落實鑑界複丈作業。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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