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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