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條文關聯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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