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條文關聯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
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
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
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變換計畫。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拆遷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公告時,應在主管機關之專門
    網頁公告周知,以強化資訊公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不動產役權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權利變換關係人及第六
    十二條舊違章建築戶對於補償金額或價值有異議時,準用本條例第五
    十三條受理異議及審議核復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四、配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相關人員,刪
    除由實施者公告之規定,爰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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