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 關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 戰地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 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軍需物徵用書如附件(一)。 軍需物徵用令如附件(二)。 軍需物清冊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