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
  關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
  戰地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
  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軍需物徵用書如附件(一)。
  軍需物徵用令如附件(二)。
  軍需物清冊如附件(三)。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