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09日

條文關聯

  出進口廠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貿易局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或
  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請之處分:
  一、輸出許可證註明無商標,經海關查明貨品上有使用商標,或輸出許
      可證或出口報單註明之商標與貨品上使用之商標不符者。
  二、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國名者。
  三、輸出貨品涉及侵害在輸入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或著作權或
      工業設計等智慧財產權,經輸入國海關沒入或法院判決確定查明屬
      實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貨證不符經有關主管機關移送者。
  六、與國外客戶發生糾紛,經貿易局通知限期申復,無正當理由逾期不
      復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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