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鑑於目前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生產之餘電,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
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仍無法直接售予其他用戶,且因電業法於一百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考量國內外能源轉型趨勢,維持我國輸配
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現行之經營型態,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本辦法施行期限及
第二項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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