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 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 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 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 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 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