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自發給海難救護業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
  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
  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繳送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未繳送
  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營業許可
  證。
  前項營業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
  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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