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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