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欠缺具體內容或有其他事由,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不成立。
七、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成立或已獲其他妥適處理。
八、同一事由重複申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