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事 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 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 解除契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