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事
  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公告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
      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
      解除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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