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兩廠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二十一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兩廠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
    事之一,經兩廠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或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且已
          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
          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兩廠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命令退休前,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
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立法理由〕
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於第二
項有關職業重建服務之規定,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
時,兩廠得依其意願不進行命令退休前之職業重建服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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