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
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
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
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理由同第二百零四條。
三、為區別位置勘查複丈與其他如鑑界複丈作業之差異,定明登記機關辦
理勘查作業,僅會同申請人瞭解實地概略位置,無第二百十一條第一
項通知關係人需要,且因無使用測量儀器測釘界址及埋設界標,自無
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百十八條至第
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惟已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
依其複丈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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