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2日

條文關聯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
  兒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
  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育幼院。
  二、兒童緊急庇護所。
  三、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
  四、傷殘兒童重建院。
  五、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
  六、兒童心理衛生中心。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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